貨物風險轉移
(一)貨物風險轉移的意義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風險是指承擔風險責任的當事人一方必須承擔貨物因意外損壞或滅失的責任。對于買賣雙方而言,確定貨物風險的轉移尤其對買方具有特殊意義。各國法律、《公約》和國際貿易慣例的一般原則是,風險在哪方,就由哪方承擔貨物的損失。在買賣過程中,如果貨物的風險已由賣方轉移給買方,即使貨物由于意外事件而遭受損失,買方仍有義務按合同規(guī)定支付貨款;如果風險尚未轉移給買方,則貨物遭遇的損失就仍由賣方承擔,賣方不能以此為理由要求免除交貨義務,并且賣方還要承擔因不交貨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除非賣方能證明這種損失是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
一般說來,如果買賣合同被如約履行,則風險僅被認為是價金風險,因為此時誰承擔風險,誰就將損失價金;但是在一方當事人違約的情況下,例如賣方未提供與合同相符的貨物或是買方拒絕接受與合同相符的貨物,情況就不同了,因為此時的風險不僅是價金的風險,還包括了賠償金的風險,而且,大多數(shù)國家的國內法和國際規(guī)則都認為,該風險應由違約方承擔。由于國際貨物買賣通常涉及長途運輸,買賣雙方都無法準確預知貨物的實際狀況,風險作為一種責任的承擔,對買賣雙方都是一種負擔,因此如何將這種負擔盡可能快地轉移給對方當事人,成為國際貨物買賣當事人異常重視的問題。
(二)風險轉移的時間
貨物風險轉移的關鍵性問題就是風險轉移的時間。盡管當事人可以通過約定對風險轉移的時間予以安排,但有時約定卻很難明確作出。在制訂《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以后,多數(shù)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借助合同中所采用的價格術語來確定風險的轉移時間,但在沒有價格術語或者沒有采用價格術語的情況下,風險責任問題依然非常棘手。
綜合各國法律及國際公約的規(guī)定,轉移風險的時間標準主要有三個:
(1)風險轉移在買賣合同訂立時。如瑞士等國家即采用這個標準。
(2)風險轉移在貨物所有權轉移時。采用這一標準的國家有英國、法國等。
(3)風險轉移在交貨時。即以貨物的實際交付作為風險轉移的確定標志,而不論貨物所有權在何時轉移。如以美國、德國、奧地利等為代表的大多數(shù)國家均采用這一標準。
上述第二種觀點因為受到越來越多的來自學術界和實踐的異議而逐漸被廢棄;而第一種和第三種觀點正被日益普遍地接受,前者還被廣泛地應用于貨物在運輸途中買賣(路貨買賣)時風險轉移的確定。
(三)《公約》的有關規(guī)定
《公約》允許買賣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風險轉移的時間及條件,而且規(guī)定約定的效力高于《公約》的效力。因此,《公約》僅在當事人對風險轉移未作約定時才適用。
《公約》原則上以賣方交貨時間來確定風險轉移的時間,但由于國際貨物買賣中的交貨情形多種多樣,所以,《公約》又針對不同情形對風險轉移的時間作了進一步的規(guī)定。
1、貨物涉及運輸時風險轉移的時間
《公約》規(guī)定,如果買賣合同涉及貨物運輸,除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運輸風險應由買方承擔,具體而言:
(1)如果賣方沒有義務在某個指定地點交付貨物,則貨物的風險在賣方按照合同把貨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進而轉交買方時起轉移給買方;
(2)如果賣方有義務在某一特定地點把貨物交付給承運人,則在貨物于該地點交付給承運人以前,風險不發(fā)生轉移。
2、路貨買賣中貨物風險轉移的時間
路貨買賣,是指在運輸途中進行的貨物買賣,即賣方先把貨物裝上開往某個目的地的運輸工具,然后再尋找適當?shù)馁I方出售在途貨物的買賣。對于貨物在運輸途中出售時的風險,《公約》規(guī)定:
(1)從訂立合同時起,風險就轉移給買方承擔。例如,甲向馬來西亞的乙訂購橡膠,約定由乙在8月10日將貨由吉隆坡發(fā)至上海,貨到上海的時間應為8月17日,此間8月11日甲又與丙簽訂了買賣橡膠的合同,在這種情況下,合同標的物橡膠的風險自甲和丙所訂合同成立之日即8月11日起轉移至最終的買受人丙。
(2)如果“情況表明有需要時”,則從貨物交付給簽發(fā)載有運輸合同單據(jù)的承運人時起,由買方承擔風險。這一規(guī)定,實際是規(guī)定了風險轉移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風險轉移可以追溯到交付貨物甚至于合同訂立之前。例如,賣方將一批處于運輸途中的貨物轉賣給買方,此時貨物滅失的風險應從買賣合同成立之時起由買方承擔,但如果雙方同意風險從賣方將貨物交給承運人時轉移給買方,那么如果在訂立合同以前貨物已經發(fā)生損壞或滅失,則由買方而不是賣方承擔這個責任,買方必須向賣方支付貨物的價款。
所謂“情況表明有需要時”是指風險提前轉移的需要。這種提前的需要,主要原因在于在途貨物的買賣是憑單據(jù)交易,雙方只能憑單據(jù)判斷貨物的狀況,不知道意外事故是否已經發(fā)生,即使意外事故已經發(fā)生,也很難確定發(fā)生的時間,從而難以用訂立合同的時間作為劃分風險責任的時間,在買方承擔風險后,買方可以根據(jù)運輸合同的規(guī)定,向有責任的承運人請求損害賠償。
(3)如果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貨物已經滅失或損壞,而未將這一事實告知買方,則由賣方負責該損失。但如果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將貨物損失的實情告訴了買方,而買方愿意接受,則該損失由買方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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