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jié) 行政許可
一、行政許可的概念和特點
行政許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況下,行政主體根據(jù)行政相對人的申請,通過頒發(fā)許可證或執(zhí)照等形式,依法賦予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從事某種活動或實施某種行為的權利或資格的行政行為。我國《行政許可法》第2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j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jīng)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行政許可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行政許可是依申請的具體行政行為。一般來說,行政許可只能依當事人的申請而發(fā)生,行政主體不能主動作出。行政相對人提出申請,是行政許可的前提條件。
第二,行政許可是一種授益性行政行為。行政許可準予申請人從事特定活動,申請人從而獲得了從事特定活動的權利或者資格,行使許可的權利并獲得相關利益。
第三,行政許可存在的前提是法律的一般禁止。行政許可實際上是對法律一般禁止的解除。
注:對于行政許可的性質(zhì),學界多有爭論,主要有“賦權說”、 “解禁說”和“折衷說”等!百x權說”認為許可實際是行政相對人沒有該項權利,只是因為行政機關的允諾和賦權才獲得該項被許可的權利。這一學說被質(zhì)疑的焦點在于許可的權利并非來自行政主體的賦予,而是在許可之前暫時不得行使而已!敖饨f”認為許可是對一般禁止行為的解除,是自由的恢復而不是權利的授予。此說得到了大多數(shù)人的認可。“折衷說”認為行政許可既是對行政相對人禁止義務的免除,又是對行政相對人權利或資格的授予。該說實則是“賦權說”的延伸,因而也存在著與“賦權說”同樣的缺陷。有關討論和本章下面一些討論可參見莫于川主編的《行政法學原理與案例教程》(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九章的闡述內(nèi)容。
第四,行政許可一般為要式行政行為。行政許可應遵循相應的法定程序,并應以正式的文書、格式、日期、印章等形式予以批準、認可和證明。這種明示的書面許可是行政許可在形式上的特點。
二、行政許可的作用
行政許可可以有積極的作用,但是運用不當也會產(chǎn)生消極的作用。積極的作用主要包括:控制危險;配置資源;提供公信力證明;等等。從而制止不法活動,維護社會經(jīng)濟秩序和生活秩序的順利進行。消極的作用主要是可能會抑制競爭和滋生腐敗。被許可人一旦取得從事某項活動的資格和能力,有了法律的特殊保護,可能會喪失積極進取的動力,沒有獲得許可的那部分人,即使不斷進取,達到許可的標準條件,也會因對數(shù)額的客觀限制等,無法再獲得許可,與被許可人競爭,從而使社會發(fā)展和技術進步減少動力。由于背后的巨大利益,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可能會利用行政許可權進行貪污受賄等不法行為。
例題:下列不屬于行政許可積極作用的是 ( )。
A.控制危險 B.配置資源 C.提供公信力證明 D.抑制競爭和滋生腐敗
答案:D
解析:行政許可可以有積極的作用,但是運用不當也會產(chǎn)生消極的作用。積極的作用主要包括:控制危險;配置資源;提供公信力證明;等等。從而制止不法活動,維護社會經(jīng)濟秩序和生活秩序的順利進行。消極的作用主要是可能會抑制競爭和滋生腐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