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法考”《民法》主觀題模擬卷三
1、農(nóng)民田某于1991年去外國打工時在途中遇海難失蹤,從此查無音訊。1996年其妻胡某向當?shù)厝嗣穹ㄔ荷暾埿嫣锬乘劳觯嗣穹ㄔ航?jīng)審理判決宣告田某死亡。由于年幼的女兒田燕一直身體不好,家中又沒有足夠的經(jīng)濟能力給田燕治療,1997年胡某將田燕送給膝下無子的鄰村姚某收養(yǎng),并辦理了合法的手續(xù)。1998年,失蹤多年的田某突然返回,法院隨即撤銷了對田某的死亡宣告。田某要求與胡某恢復夫妻關系,并提出田燕的收養(yǎng)未征得他的同意,違反我國《收養(yǎng)法》,是無效的,要求撤銷收養(yǎng)合同。姚某與胡某都不同意,田某訴至法院。問:
(1)田某與胡某間的夫妻關系是否還存在?
(2)田燕的送養(yǎng)是否有效?
答:
(1)田某與胡某間的夫妻關系自動恢復。因為死亡宣告僅僅是一種死亡推定制度,被推定死亡的公民仍有生還的可能;一旦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xiàn),死亡宣告應被撤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37條規(guī)定:被宣告死亡的人與配偶的婚姻關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滅。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銷,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關系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
(2)本案中,田燕的送養(yǎng)是合法有效的,田某不得要求撤銷收養(yǎng)。《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38條規(guī)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yǎng),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后,僅以未經(jīng)本人同意而主張收養(yǎng)關系無效的,一般不應準許。因為在此期間其配偶是子女現(xiàn)實的惟;—的法定監(jiān)護人,送養(yǎng)只能由其配偶決定。
2、2000年7月原告A公司向B公司提供牛皮紙,雙方口頭約定貨到付款。原告按約提供給B公司價值為23000的牛皮紙。B公司收貨后,簽發(fā)一張23000元的轉帳支票給原告。次日,原告持支票向銀行提出付款,因“存款不足,無款支付”遭銀行退票。于是原告上門向B公司追款,B公司稱其沒錢,等有錢再付進行搪塞。原告在多次與B公司交涉無果的情況下起訴二股東李某、張某,請求法院判令B公司的股東李某、張某償付這筆欠款,并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查,B公司于1998年5月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50萬元,由二股東組成,股東李某投入30萬元,占60%股份,股東張某投股20萬元,占40%的股份。張某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B公司因未進行年檢被工商管理部門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處于停業(yè)狀態(tài)。原告A公司訴稱,B公司的操縱者二被告李某、張某利用其股東特有的地位,簽發(fā)空頭轉帳支票,采取欺詐原告的手段,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二被告理應連帶清償原告貨款23000元。被告李某、張某辯稱,B公司經(jīng)工商部門合法登記,取得了公司獨立法人資格,根據(jù)《公司法》有關規(guī)定,該筆任務應由B公司的財產(chǎn)獨立承擔責任,而不應由B公司的股東清償。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請問:該爭議該怎么處理,為什么?
答:
從本案分析:一、B公司具有法人資格,B公司是1998年5月經(jīng)工商登記,二股東注冊資金50萬元,符合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條件,有獨立的法人財產(chǎn),有獨立承擔責任的能力。二、B公司的股東濫用公司人格欺詐原告,原告與B公司約定貨到付款不,原告按約交貨,B公司的操縱者股東李某、張某,明知B公司上無足額存款,仍要簽發(fā)轉帳支票,利用B公司企業(yè)法人人格和自己股東特有條件,欺詐其相對當事人原告,違反雙方的約定合同,損害了原告的利益。造成原告利益的損害原因,一方面是B公司具有企業(yè)法人人格這個面紗,另一方面是被告利用其股東地位,濫用股東權利,違反誠信原則,采取欺詐手段。如果僅要B公司來承擔責任,那么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護,然后躲在B公司后面操縱的被告李某、張某卻逃之夭夭,于情于法相悖。為追求法律公正,本案處理時應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揭開B公司的面紗,讓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的的股東李某、張某承擔連帶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B公司雖然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有獨立承擔責任的能力,但由于B公司的股東李某、張某采取欺詐手段,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損害了原告的利益,李某、張某應當對B公司這筆債務承擔賠償責任。
3、張某是一個體戶,與乙設立一家服裝貿易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買下了張某的全部產(chǎn)業(yè)。不過,公司并沒有給他現(xiàn)款,而是給他99%的股份和債權。由于管理不善,公司最終破產(chǎn)解散。張某主張自己是公司的債權人,公司應將欠他的錢償還,但公司其他債權人卻認為,張某幾乎擁有了公司的全部股份,公司其實是他的一人公司。因此張某與公司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張某無權要求公司財產(chǎn)償還所欠債務,而只能由其他債權人共同分配公司財產(chǎn)。為此發(fā)生糾紛,訴至法院。
問:法院該如何審理該債務清償案件?
答:
法院應當判決由股東張某個人對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可以依據(jù)公司法相關規(guī)定認定財產(chǎn)混同(即否定了法人人格),判決由張某以其個人財產(chǎn)對公司債務負無限責任。
第二十條 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4、2000年7月原告A公司向B公司提供牛皮紙,雙方口頭約定貨到付款。原告按約提供給B公司價值為23000的牛皮紙。B公司收貨后,簽發(fā)一張23000元的轉帳支票給原告。次日,原告持支票向銀行提出付款,因“存款不足,無款支付”遭銀行退票。于是原告上門向B公司追款,B公司稱其沒錢,等有錢再付進行搪塞。原告在多次與B公司交涉無果的情況下起訴二股東李某、張某,請求法院判令B公司的股東李某、張某償付這筆欠款,并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查,B公司于1998年5月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50萬元,由二股東組成,股東李某投入30萬元,占60%股份,股東張某投股20萬元,占40%的股份。張某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B公司因未進行年檢被工商管理部門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處于停業(yè)狀態(tài)。原告A公司訴稱,B公司的操縱者二被告李某、張某利用其股東特有的地位,簽發(fā)空頭轉帳支票,采取欺詐原告的手段,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二被告理應連帶清償原告貨款23000元。被告李某、張某辯稱,B公司經(jīng)工商部門合法登記,取得了公司獨立法人資格,根據(jù)《公司法》有關規(guī)定,該筆任務應由B公司的財產(chǎn)獨立承擔責任,而不應由B公司的股東清償。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請問該案件該怎么處理?
答:
一、B公司具有法人資格,B公司是1998年5月經(jīng)工商登記,二股東注冊資金50萬元,符合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條件,有獨立的法人財產(chǎn),有獨立承擔責任的能力。二、B公司的股東濫用公司人格欺詐原告,原告與B公司約定貨到付款不,原告按約交貨,B公司的操縱者股東李某、張某,明知B公司上無足額存款,仍要簽發(fā)轉帳支票,利用B公司企業(yè)法人人格和自己股東特有條件,欺詐其相對當事人原告,違反雙方的約定合同,損害了原告的利益。造成原告利益的損害原因,一方面是B公司具有企業(yè)法人人格這個面紗,另一方面是被告利用其股東地位,濫用股東權利,違反誠信原則,采取欺詐手段。如果僅要B公司來承擔責任,那么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保護,然后躲在B公司后面操縱的被告李某、張某卻逃之夭夭,于情于法相悖。為追求法律公正,本案處理時應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揭開B公司的面紗,讓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的的股東李某、張某承擔連帶法律責任。綜上所述,B公司雖然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有獨立承擔責任的能力,但由于B公司的股東李某、張某采取欺詐手段,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損害了原告的利益,李某、張某應當對B公司這筆債務承擔賠償責任。
5、2000年8月張某、王某、李某三人分別出資5萬元合伙成立印刷普通合伙企業(yè)。在合伙協(xié)議中約定由李某代表合伙企業(yè)執(zhí)行合伙事務,利潤分配或者虧損分擔由李某、李某、王某按4:3:3的比例分享或承擔。在2003年底,三合伙人由于合伙事務發(fā)生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jīng)法院查明:李某在執(zhí)行合伙事務的過程中,做假帳蒙騙其他合伙人,私自獲取20萬元的合伙財產(chǎn);在2001年10月,李某雇用劉某擔任合伙事務的經(jīng)營管理人,自己與王某開了一家印刷廠。
問:(1)約定由李某執(zhí)行合伙事務是否可以?約定的分配比例是否合法?
(2)李某做假帳蒙騙其他合伙人侵犯了其他合伙人哪些權利?20萬元應當如何處置?
(3)李某雇用劉某和另開印刷廠的行為是否合法?
答:
(1)合法。合伙企業(yè)法規(guī)定,合伙人可以推舉一人或數(shù)人作為合伙企業(yè)事務執(zhí)行人。約定的分配比例合法。合伙人可以自己約定利潤分配比例。
(2)侵犯了其他合伙人的知情權、經(jīng)營管理權。20萬元應當歸合伙企業(yè)所有。
(3)李某雇用劉某的行為未經(jīng)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所以雇用不合法。
另開印刷廠的行為不合法!逗匣锲髽I(yè)法》規(guī)定:合伙人不得經(jīng)營或與他人合作與本合伙企業(yè)相競爭的業(yè)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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