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H的行為構成玩忽職守罪嗎?
自訴人L向法院提出自訴:N有捏造事實誹謗L的犯罪行為,要求追究N的刑事責任。被告人H作為主管刑事審判工作的副院長,在接到控告材料后,安排刑庭審判員對自訴人提供的匿名信件、公安局刑事技術鑒定書及其他證據進行審查,認為符合刑事自訴案件立案條件,決定立案并對N采取逮捕強制措施。后經重新鑒定,確認匿名信封上的字跡不是N書寫的,導致N被司法機關錯誤羈押近3個月。
請問:對H能否以玩忽職守罪論處?
【參考答案】行為人H不構成玩忽職守罪。
根據刑法的規(guī)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構成犯罪。本案中,H身為法院主管刑事審判工作的副院長,對誹謗案件的證據材料,安排刑庭審判人員對證據進行了審查;根據有權進行司法鑒定的機關出具的刑事技術鑒定結論,對案件進行了立案,為防止自訴案件被告人發(fā)生新的社會危險性,經其和刑庭審判人員討論后,決定對自訴案件被告人采取逮捕強制措施。H在對該自訴案件立案到決定對被告人逮捕,并沒有違反職責義務。雖因原鑒定人未按照有關規(guī)定出具鑒定結論導致后來的鑒定否定了原鑒定結論,從而使N被錯誤關押,也不能據此認定H在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其行為在客觀方面不符合玩忽職守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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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他們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還是故意傷害罪?
被告人王某,男,28歲,某鎮(zhèn)派出所民警。
被告人張某,男,22歲,某鎮(zhèn)派出所民警。
1998年3月20上午,被告人王某和張某奉命在王家鎮(zhèn)集市維持秩序,中午12時許,被告人王某來到水果攤巡查,見本鎮(zhèn)農民孫某因買水果與賣主發(fā)生口角遂上前制止。孫某不聽勸阻,并與被告人王某爭吵起來。在群眾協助下,王將孫扭送到派出所。孫認為丟了面子,到派出所后又與王某吵了起來,王在氣憤之下拿起橡皮警棍將孫打倒在地。被告人張某趕回派出所后,孫又罵陳。張便持煤球夾子朝孫打去。因孫叫罵不止,兩被告便持械對孫毆打,直至孫不能動彈為止。后在孫的親屬懇求下,兩被告才同意放走孫某。孫某回家后,于次日3時許死亡。法醫(yī)鑒定為創(chuàng)傷性休克,致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
根據上述案情,請回答:
王某和張某的行為應構成非法拘禁罪還是故意傷害罪?請說明理由?
【參考答案】
王某和張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致死)罪。理由是:
(1)根據《刑法》第234條的規(guī)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而非法拘禁罪,根據《刑法》第238條的規(guī)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作為維持集市貿易場所的民警,由于被害人孫某在集市上買水果與賣主發(fā)生口角,不聽勸阻,以致雙方爭吵起來,后在群眾協助下,將孫帶到派出所處理,應屬正常的職務活動,不存在非法。雖然,孫某后來在其親屬的懇求下,才獲準回家的,但這是由于當時孫在派出所不停地叫罵,二被告在氣頭上才不讓其走的,事出有因,至多是一般非法行為。況且,二被告在毆打之后又同意放孫某回家,這表明二被告主觀上并無非法拘禁的故意。
(2)孫被帶到派出所后為了“面子”又與王某吵鬧,王用電警棍將孫打倒在地,與執(zhí)行職務活動顯不相稱,張某趕回后,用煤球夾打孫某更是嚴重不妥。至此,二被告行為仍屬違紀行為范圍。后孫仍不停地叫罵,二被告不是耐心說服,而是持傷害性大的器械對孫進行毆打,直至把孫打得不能動彈為止,作為民警的二被告對其行為可能造成的傷害孫某身體健康的后果是不可能不明知的。顯然,二被告具有明顯的傷害孫某的主觀故意。
(3)孫某死于創(chuàng)傷性休克,致心臟功能衰竭,與二被告故意傷害孫某的行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所以,二被告負故意傷害(致死)的刑事責任。
【案例3】對趙某的行為如何定性?
被告人趙某,男,37歲,養(yǎng)殖經營花卉的個體專業(yè)戶。
趙某因自家院內種植的花卉在晚上經常被人偷走,在采取多種防范措施均告無效后,趙于1998年5月,沿著自家的院墻里側拉了一根鐵絲做電網。他怕電死人,在安裝時把電源插銷上的一塊銅片去掉,只接通火線,以為這樣不會電死人。鐵絲電源接通后,他為保險,又用手觸動鐵絲做了幾次試驗,自信不會把人電死。同年6月5日晚12時許,與趙同村的青年農民高某來到趙家墻外,準備偷花。高赤腳光背翻墻跳入院內,赤裸的上身正好碰在通電的鐵絲上,高立即慘叫一聲倒在地上。趙聽見慘叫,忙開門出來,欲送高某到醫(yī)院搶救,方發(fā)現高某已經身亡。
根據上述案情,請回答下列問題:
(1)趙某的行為是否屬于正當防衛(wèi)?為什么?
(2)趙某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法律依據是什么?
【參考答案】
(1)趙某的行為不屬于正當防衛(wèi)。
理由是根據:我國《刑法》第20條規(guī)定。只能對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實施正當防衛(wèi),本案不符合這一條件。而且正當防衛(wèi)不能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損害,否則屬于防衛(wèi)過當而非正當防衛(wèi)。本案中,趙某在自己的花卉不斷被人偷盜,在采取防范措施又無效的情況下,為了防衛(wèi)家中的花卉再被人偷盜而私設了電網,這一行為不僅違反水電部和公安機關關于嚴禁私設電網的規(guī)定,而且還因私設電網造成電死偷花人的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明顯超出防止他人不法侵害的范圍,已構成犯罪。
(2)趙某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趙某為了確保電網不電死人,采取了一定的措施,直至確信不會電死人之后,才正式為電網接通電源。這說明趙某主觀上并沒有殺害他人的故意。直到客觀上所造成的致高某死亡的結果,純系屬于輕信所采取的防范措施不會致他人死亡所致;而事實上,他所采取的這種防范措施并不能完全有效地防止偷花人觸電身亡結果的發(fā)生,以致后來當偷花人高某光腳進入院內時,還是發(fā)生觸電死亡的悲劇。趙某這種本應預見到可能會發(fā)生危害后果,但由于過于自信而致人死亡的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4】王某的行為是故意傷害還是正當防衛(wèi)?
1996年3月18日,某地一村民家的竹筍被偷盜,該村民竟毫無根據地點名辱罵誣陷王某家偷了她家的竹筍。在忍無可忍的情況下,王某和妻子與這個村民評理,該村民趁機手執(zhí)菜刀惡狠狠地向王妻頭部砍來,王某之妻避閃之時跌倒在地,這個村民又乘機舉刀撲過去欲砍,危急之刻,為了妻子免遭殺身之災,王某順手操起扁擔朝該村民舉刀的右手擊了一扁擔,打掉了菜刀。該村民也因此受了輕傷。
問:王某的行為是故意傷害,還是正當防衛(wèi)?
【參考答案】
我國《刑法》規(guī)定:“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當防衛(wèi)行為,不負刑事責任”。根據該條款的規(guī)定,正當防衛(wèi)必須具備以下四個要素:第一,正當防衛(wèi)的目的是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權利免受侵害;第二,這種侵害必須是不合法的;第三,這種不法侵害必須是正在進行的;第四,正當防衛(wèi)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危害時,應當負刑事責任。
從提供的案情看,王某防衛(wèi)的目的是為了使其妻子免受他人的傷害,這種傷害是不合法的,也是正在進行的,如不實施防衛(wèi),王的妻子的身體健康甚至生命就會遭到重大傷害。因此,只要所講的屬實,王某的防衛(wèi)行為就具備了正當防衛(wèi)所需的幾個要件。根據所述案情,王某僅擊了該村民一扁擔,刀落即止,也未追趕,那么王某的行為不屬于防衛(wèi)過當,而是在正當防衛(wèi)的范圍內。因此,王某的行為不屬于故意傷害,而是正當防衛(wèi)行為。
【案例5】包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被告人包某(男,45歲,原系某縣某林場黨總支書記兼行政負責人),查被告人包某于1987年5月6日其林管區(qū)發(fā)生森林火災時,在林場負責防火總帶班工作。7日晚9時許,包對值班調度員說“我回家去了,有事找我”。隨后,包離開值班室回家。8日零時許,包接到值班人員火情報警后,來到林場廣播室,通知全廠職工家屬到廣場集合,并讓司機把汽車開到安全地方。但是,包離開廣播室后,沒有去廣場組織群眾疏散,而與兒子、妻子等人到林場四側的公路旁避火。由于無人組織,來到廣場的群眾一片混亂。當林場的司機駕駛汽車途經此地時,包不顧職工家屬的安危,便與妻子、兒子和其他職工共6人爬上汽車,令司機將車開到距林場2公里的“38”大橋下避火。此時是8日凌晨1時左右,大火還未燒進林場。
當夜3時30分左右,包在火頭已燒過林場的情況下乘汽車回到林場。這時余火仍在燃燒,尚有8棟家屬住宅未被燒著。但他仍未組織群眾滅火搶救,卻找人幫助搬自己家的東西,致使本應保護的5棟家屬住宅被蔓延的余火燒毀,直接經濟損失19萬余元。由于包某逃離林場,放棄領導,致使林場在這次大火中,燒死三人,直接經濟損失200萬余元。
問:被告人包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什么罪?
【參考答案】
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玩忽職守罪。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作為林場負責防火總帶班,根據其職責要求,在火情發(fā)生之際,本應親臨現場指揮,組織人力物力及時進行撲救滅火工作,以保證國家財產和人身安全。然而被告人包某卻擅離職守,在大火來臨之際,違背職責,不顧國家和人民利益,攜帶妻子、兒子臨陣逃至安全地帶;返回林場后,不僅不組織滅火,竟找人搶救自己家中的財物,致使國家財產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
【案例6】對該公司的行為應如何定性?
某市鋼鐵有限責任公司,為試制一種新鋼材,決定向社會發(fā)行企業(yè)債券。但在上報審批時,有關部門認為其新產品研制計劃不具有可行性,未予批準。該公司得知后放棄了這一研制工作,但以此為名向社會發(fā)行了三年期企業(yè)債券,且利率高于國家同期國庫券的利率,達到23%。因為利率高,2萬元債券很快被搶購一空。公司將這些資金用于炒股,后因股市狂跌而損失殆盡。消息傳出后,債券持有人紛紛要求司法機關對有關人員進行懲辦。
請問:
有人認為該公司的行為構成詐騙罪,也有人認為該公司構成擅自發(fā)行公司債券罪。你認為該公司的行為應如何認定?
【參考答案】
該公司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因為詐騙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該公司主觀上雖有虛構事實的行為但無法認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根據刑法的規(guī)定,單位不能成為詐騙罪的主體。該公司未經主管部門的批準,擅自發(fā)行公司的債券,造成嚴重后果,符合擅自發(fā)行公司債券罪的犯罪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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