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證與反證
按照證據與當事人所主張事實的關系,可以把證據分為本證與反證。
對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有肯定性作用的證據,稱為本證。
如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逾期借款,他向法院提交的被告書寫的借條即為借款事實的本證。本證的主要作用是對當事人主張的事實的真實性或可靠性予以肯定。
而對對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予以否定的證據,則為反證。
如前例被告出示了一張原告與被告共同簽署的一份備忘錄,該備忘錄的內容是說明上述借條只具有形式上的意義,事實上雙方當事人并未發(fā)生借用關系,該備忘錄即為借款事實的反證。應當注意的是,反證是針對本證所主張的事實的否定,如果被告提出的是一個證明新的事實的而不是否定原告所主張的事實的證據,則不應認定為是反證,而是一個新的本證。比如,在上例中,被告提出一張由原告書寫的被告已返還借款并說明因借條已丟失而無法將被告的借條退還被告的書證,即為一個證明被告已經返還原告借款的事實的本證,而不是被告用以否定原告借款給被告這一事實的反證。
由此,我們應當認識到,第一,本證通常情況下由原告提出,但在某些情況下,被告也有提出本證,不能簡單地認為原告提出的證據都是本證,被告提出的證據都是反證;第二,反證否定的對象是針對本證所證明的事實,而不是直接針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用以否定對方當事人訴訟請求的證據不一定都是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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