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司法《刑法》第十一章考點預習:一般自首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一般自首的成立條件:
1.自動投案。所謂自動投案,是指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被動歸案之前,自行投于有關機關或個人,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所投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代犯罪事實,并最終接受司法機關的審理和裁判的行為。對此,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加以理解:
第一,自動投案須發(fā)生在尚未歸案之前。所謂尚未歸案,是對自動投案的時間限定。投案行為通常實行于犯罪分子犯罪之后,犯罪事實未被司法機關發(fā)覺以前;或者犯罪事實雖然已被司法機關發(fā)覺,但犯罪人尚未被查獲以前;或者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均已被發(fā)覺,而司法機關尚未對犯罪分子進行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以前。沒有自動投案,在紀檢監(jiān)察機關、公安、檢察機關調查談話、訊問、采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期間,犯罪分子如實交代辦案機關掌握的線索所針對的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第二,自動投案必須有實際行動。罪行未被有關部門、司法機關發(fā)覺,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了犯罪事實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但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在其身上、隨身攜帶的物品、駕乘的交通工具等處發(fā)現(xiàn)與犯罪有關的物品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犯罪分子因病、因傷或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件、電報、電話投案;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在被通緝、追捕的過程中,自動投案;經(jīng)查實犯罪分子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去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機關逮捕的,也應視為自動投案。至于犯罪后被群眾扭送歸案的,或被公安機關逮捕歸案的,或者在追捕過程中走投無路當場被捕的,或者經(jīng)司法機關傳訊、采用強制措施被動歸案的,均不能認為是自動投案。
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1)犯罪后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xiàn)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xiàn)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3)在司法機關未確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違法行為被采取勞動教養(yǎng)、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強制隔離戒毒等行政、司法強制措施期間,主動向執(zhí)行機關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保護現(xiàn)場、搶救傷者,并向公安機關報告的,應認定為自動投案,構成自首的,因上述行為同時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義務,對其是否從寬、從寬幅度要適當從嚴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但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視情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處罰的幅度。
第三,自動投案必須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自愿意志。也就是說,犯罪分子的歸案,并不是由違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所造成的。
自動投案的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出于真誠悔罪,有的為了爭取寬大處理,有的經(jīng)親友規(guī)勸而醒悟,有的懾于法律的威嚴,有的潛逃在外生活無著,等等。這些動機都不影響歸案行為的自動性。
司法實踐中經(jīng)常n1現(xiàn)的送子女或親友歸案的情形,一般并非出于犯罪分子的主動,但其僅僅在家長、親友的語言規(guī)勸、陪同下投案的,無論是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分子的家長后,或者家長、監(jiān)護人主動報案后,犯罪分子被送去歸案的,只要犯罪人后來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一般也應按自首處理。至于犯罪嫌疑人被親友采用強制捆綁等手段送到司法機關,或者在親友帶領偵查人員前來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并如實供認犯罪事實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但可以參照法律對自首的有關規(guī)定酌情從輕處罰。
第四,自行投于有關機關或個人。自動投案,通常是指向有關機關投案。這些機關首先是指對犯罪負有偵查、起訴、審判職能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單位,如街道派出所、基層人民法庭等。其次是指公、檢、法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以及犯罪人所屬的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的保衛(wèi)部門或鄉(xiāng)、村政府及其治保組織。犯罪人投案的機關,未必是對其犯罪具有刑事管轄權的機關或與自己有關的機關、單位、組織等。
犯罪分子犯罪后,也可以向某些個人投案。也就是說,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投案子肯定會把自己的犯罪事實告知司法機關及其他機關、單位的人,也應屬于自動投案。這些“個人”主要是指非在執(zhí)行職務之中的司法機關及其他國家機關、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的國家工作人員。如果是向正在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投案,則屬于向其所屬的機關、單位投案。此外,接受投案的“個人”也可以指某些非國家工作人員,如村長、治保主任等。
犯罪人投案子有關機關或個人,并不限于必須到有關機關去或者直接投向有關個人。犯罪分子因病、因傷委托他人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件、電報、電話投案的,也應允許。
第五,承認自己所犯的特定之罪。投案人不能空泛地承認自己犯罪,還要求其必須承認自己實施了特定犯罪事實,或者承認某一犯罪是自己所為。當然,這并不是要求其進一步交代犯罪的具體情況,因為詳細供述犯罪事實已是投案之后要實施的行為。
投案人必須承認下列事實:在犯罪事實已經(jīng)發(fā)生但尚未被發(fā)現(xiàn)的情況下,只要承認自己實施了何種犯罪即可;在犯罪事實雖已被發(fā)現(xiàn),但尚未查清犯罪人是誰的情況下,只要承認某犯罪是自己所為即可;在犯罪事實和犯罪人均已被發(fā)覺,但犯罪人尚未歸案的條件下,只要承認自己是某一特定犯罪的行為人即可。
第六,必須置于有關機關或個人的控制之下,并等待交代犯罪事實。換言之,犯罪人必須將人身自由權利自行交由有關機關或者個人支配,自愿服從其管理,并在此基礎上,等候向有關機關的辦案人員進一步交代犯罪事實。
在司法實踐中,有的犯罪人匿名將贓物送回司法機關或者物主處,或者用電話、書信向司法機關報案或指出贓物所在。這類行為并沒有將自身置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因而不能成立自首。但是,這種主動交出贓物的行為,也是悔罪的一種表現(xiàn),在處理時可以考慮適當從寬。
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jié)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相關規(guī)定,沒有自動投案,但辦案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犯罪事實不成立,在此范圍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種罪行的,也成立自首。
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分子自動投案以后,只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能足以證明其具有真誠悔罪的表現(xiàn)。所以,能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一個重要條件。
第一,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指的是主要犯罪事實,而不是指犯罪的全部事實細節(jié)。所謂主要犯罪事實,也就是足以證明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基本事實。如果犯罪人在供述罪行的過程中推諉責任,保全自己,意圖逃避制裁;大包大攬,庇護同伙,意圖包攬罪責;歪曲罪質、隱瞞情節(jié),企圖蒙混過關;掩蓋真相,避重就輕,試圖減輕罪責,等等,都不屬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成立自首。當然,交代犯罪事實時,只要犯罪人對自己犯罪事實的認識和表述與客觀存在的犯罪事實基本相一致即可,而并非要求完全一致。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時雖然沒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但在司法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之前主動交代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第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外,還應包括姓名、年齡、職業(yè)、住址、前科等情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況與真實情況雖有差別,但不影響定罪量刑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隱瞞自己的真實身份等情況,影響對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第三,犯罪嫌疑人多次實施同種罪行的,應當綜合考慮已交代的犯罪事實與未交代的犯罪事實的危害程度,決定是否認定為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雖然投案后沒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實,但如實交代的犯罪情節(jié)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節(jié),或者如實交代的犯罪數(shù)額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數(shù)額,一般應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無法區(qū)分已交代的與未交代的犯罪情節(jié)的嚴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數(shù)額與未交代的犯罪數(shù)額相當,一般不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此外,犯罪人供述自己罪行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可以是口頭的,也可以是書面的: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間接的。
如實供述,是指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即構成要件所要求的主要事實,包括危害行為及其結果、罪過這兩方面的內容。行為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故意殺人行為的,就屬于已經(jīng)交代了“主要”的犯罪事實。即便其拒絕說明兇器藏匿地點,也可以成立自首。行為人犯有故意傷害、搶奪罪,自動投案后,如實供述搶奪行為,對搶奪犯罪可以成立自首;對傷害行為能夠如實作出供述,即便其一直主張自己是正當防衛(wèi)的,也可以成立自首。行為人涉嫌貪污10萬元被傳喚,其雖未自動投案,但辦案機關所掌握線索針對的貪污10萬元的事實完全不成立,此時其犯罪事實司法機關完全不知曉,如其交代司法機關并不掌握的貪污30 萬元的罪行的,應當成立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當然,行為人翻供后,在“二審判決”前才如實供述的,不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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