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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注冊會計師考試經濟法知識點:留置權的成立

      來源:考試網  [2016年3月15日]  【

        留置權的成立

        1.債權人須合法占有債務人動產。

        2.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的債權未屆清償期,其交付或返回所占有標的物的義務已屆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權。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除外。

        3.動產之占有與債權屬同一法律關系

       。1)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企業(yè)之間留置不受同一法律關系之限制。

       。2)能夠產生留置權的法律關系不限于合同關系,但以合同關系為典型,如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等。

        【考點復習】留置權的效力

        1.留置擔保的范圍

       。1)所擔保債權的范圍。留置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

        (2)留置物的范圍。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留置物為不可分物的,留置權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權。

        2.留置權人的優(yōu)先受償權

        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債務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xié)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3.留置權人的孳息收取權

        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所收取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4.留置權人的保管義務

        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5.留置權人的通知義務

        債權人與債務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后,債務人應當在不少于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后,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

        債權人未按上述期限通知債務人履行義務,而直接變價處分留置物的,應當對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若債權人與債務人已在合同中約定寬限期的,債權人可以不經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權。

        6.抵押權、質權與留置權的效力等級

        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yōu)先受償;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人優(yōu)先于質權人受償;質權與未登記抵押權并存時,質權人優(yōu)先于抵押權人受償。

      責編:liujiant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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